【定义】
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等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已废弃的入河排污口的重新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污染物种类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设计排污能力的提高。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入河排污口分类】
入河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其中,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
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
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港口码头排污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城镇雨洪排口等。
对于工业、生活、农业等不同类别污水混合排放的,根据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确定入河排污口类型。
【审批与登记管理类型】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批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入河排污口,实行登记管理。
【审批权限】
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二)位于省界缓冲区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三)位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四)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上述情形的具体边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上述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由属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分级审批权限,并向社会公开。存在下列情形的,原则上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二)存在市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
(一)申请。设置申请单位应当在设置前向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审批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由主要责任主体提出设置申请。
(二)受理。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设置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审批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四)决定。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前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征求意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设置申请单位。
【设置审批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等影响的相关材料。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涉水论证内容仅包含雨洪排口的,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设置审批论证内容】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及接纳污水状况;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放方式;
(四)入河污水排放量、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还应当分解每个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分清各自责任;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利益相关方影响分析;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其他需要分析或者说明的事项;
(八)论证结论。
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及接纳污水状况;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放方式;
(四)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禁止设置、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入河排污口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
对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延续与变更】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有效期限为五年。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有效期届满,设置申请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单位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但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未变化的;或者变更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登记管理】
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在设置入河排污口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
已登记管理的入河排污口,因改建或者扩大应当实行审批的,设置申请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简化流程、费用】
审批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优化内部工作程序,实现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权交易等制度联动衔接、简洁高效。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合规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